商標專用權,是指由法律授予商標權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排他性權利。而放棄商標部分專用權從某種意義上看是以放棄某部分標志的專用權換取商標在整體上獲得注冊,聲明放棄專用權的部分不在商標整體的保護范圍之內。
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為商標放棄部分專用權規則奠定一定的法律基礎,但未對該規則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商標申請人向商標局提出商標申請的過程中,既可以聲明放棄所申請的商標中某部分的專用權,也可以不做此項聲明。
那么,所有商標都能通過聲明放棄某部分專用權的方式,達到商標在整體上獲得注冊的效果嗎? 商標又能否通過聲明放棄與他人在先權利相沖突部分的專用權,從而獲得注冊呢? 顯然,放棄商標部分專用權是有限制的。
首先,違反現行《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的禁用標志當然不屬于可以放棄商標專用權的范疇,商標不能通過聲明放棄禁用標志的部分專用權而使商標從整體上獲得注冊。
其次,商標中的部分標志聲明放棄專用權,并不意味著商標審查機關放棄對該部分標志的審查,也不意味著聲明放棄專用權的該部分標志不再是商標整體的組成部分。
再次,標志聲明放棄專用權的事實,并不影響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的判斷,審查員在商標近似判斷時仍會將該部分納入考量。
最后,商標中的部分標志聲明放棄專用權,并不意味著相關公眾在識別商標時知曉該部分標志已放棄專用權,更不意味著相關公眾因該部分標志已聲明放棄專用權而不出現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的情形。
再延伸到第二個問題,商標聲明放棄部分專用權的事實并不影響該商標是否與他人在先權利構成沖突的判斷,因而商標也無法通過聲明放棄與他人在先權利沖突的標志的部分專用權而使商標在整體上獲得注冊。
(商標局官方回答)
總結:一般認為商標放棄專用權的部分指《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缺乏顯著性的禁注標志,但這不意味著放棄專用權的部分已經從商標中刪除,也不意味著商標放棄部分專用權一定符合法律關于商標可注冊性的規定,并不意味著商標審查機關放棄必要的審查,也不意味著在先權利人放棄主張權利的救濟途徑。
“放棄商標專用權”——可用,但不要濫用。